津劳社局发〔2007〕133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为做好参保城镇居民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规范和保障门诊特殊病种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和有关规定,我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了《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参保城镇居民门诊特殊病种的管理,保障门诊特殊病患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7〕64号)(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病种是指:
(一)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劳局〔2001〕320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将血友病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的通知》(津劳局〔2006〕374号)和《关于将肝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纳入门诊特殊病种管理的通知》(津劳局〔2006〕375号)规定的病种。
(二)不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所患癫痫、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第四条 门诊特殊病种报销范围是:
(一)参保城镇居民患有已经纳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管理的病种,其医疗费的报销范围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癫痫
脑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小板计数、肝肾功能检查;抗癫痫药物治疗、抗癫痫药物血药浓度监测。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血(尿)常规检查、骨髓象检查、雄性激素、免疫抑制剂、抗生素。
(四)慢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血(尿)常规检查、骨髓象检查、PAIg及血小板相关补体检测、糖皮质激素、免疫抑制剂、抗生素。
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的审核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年度内起付标准为500元,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按照《规定》的住院报销待遇执行。
门诊特殊病种参保患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符合规定药品的费用,按照50%的比例报销。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分别发生住院和门诊特殊病治疗的,只自付一次门诊特殊病的起付标准费用。
第七条 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